多省启动试行“补充工伤保险”与“伤养服务”相结合的新型工伤保障制度,为全国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
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伤害,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以办理商业保险为由,让劳动者在现金签收单上签字,劳动者签字后公司却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现金交付该如何认定?劳动者又该如何维权?
案情回顾:
何某工作期间发生事故,Y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9月,何某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十级。10月,何某在现金签收单上签字。签收单载明:何某已收到Y公司通过现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XX元。
11月,何某发送微信向公司询问:“何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对方回复:“我给你问一下。”同日,何某发微信称:“我知道你们要去办商业保险,我也配合你们。”
此后,何某迟迟未收到工伤保险待遇,遂申请仲裁,要求Y公司支付系争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中,Y公司主张何某工伤保险待遇,已通过现金领取。何某则主张是配合公司进行商业保险理赔,实际并未收到现金。Y公司提供186,000元的支票存根,但有涂改痕迹,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银行调取了案涉支票,显示开票金额仅为86,000元,故认定Y公司主张现金交付的依据不足,判决Y公司仍需支付何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中,法院再次询问Y公司交付现金的经过,Y公司无法讲清现金交付细节。
法院二审认为,Y公司提供的现金签收单明显存疑,无法证明已将系争工伤保险待遇,现金交付何某,遂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
一、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需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公司主张劳动者在10月已通过现金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双方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对劳动者未领取到工伤保险待遇并未提出异议。
在公司提交的现金签收单明显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公司仍需对现金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员等细节进行举证,必要时法院可以责令经办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如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则需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二、劳动者要提高法律意识,收到钱款前不要轻易在签收单上签字
工伤劳动者相对于公司处于弱势地位,为尽早拿到工伤保险待遇,或者配合公司办理商业保险理赔等原因,加之缺乏法律意识,有可能会配合公司填写现金签收单。劳动者一旦在收到钱款前签署了相关单据,将很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
所以,劳动者需要提高警惕,在收到钱款前不要轻易在签收单上签字,此外还建议通过短信、微信等形式做好书面留痕。
三、法院应注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着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法官办案不能仅停留在案件表面,而是需要具有“穿透式思维”,依法维护工伤劳动者应得权益,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秉持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用人单位不得利用己方优势地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作为居中裁判方,法院应该合理平衡两者利益,发挥法律良善的社会导向作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代表点评:
王承 上海市人大代表,徐汇区总工会副主席,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安全风险经理、工会主席
本案中,劳动者不幸遭受了工伤事故伤害,却在公司的安排下签署了现金签收单,从而陷入了被动。但本案法官明察秋毫、抽丝剥茧,没有将案件的审理流于形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巧妙地还原了事实真相,帮助劳动者拿回了属于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力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司法的意义就在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还老百姓一个公正。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法官发现公司提供的书证存疑,及时主动介入实质审查。一审法官依职权调取了支票证据,二审法官对现金交付的细节着重进行了审查,利用公司自相矛盾的证据,揭穿了谎言,帮助劳动者获得了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还很好地发挥了民事审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引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诚实守信,共同构筑和谐的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