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设专编规定公民人格权,名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近年来发生的侵权纠纷并不少见。”该案的主审法官荣慧介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因怀疑同事泄露自己的行踪,王某多次在微信群内辱骂同事。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侵权纠纷,认定王某侵犯他人名誉权,判决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对方医疗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
“在微信群内发表不当言论甚至辱骂他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主审法官荣慧表示,网络非法外之地,公民在使用微信群、企业钉钉群等网络通信工具时,要对自身言行负责,自觉规范网络言行。
王某是北京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黄某原为该公司股东,任副总经理,两人在一起共事多年。2022年1月,王某到张家口出差,被人跟踪堵截。因自己的出差行程知道的人很少,他怀疑黄某泄露了自己的行程信息。
几天后的公司例会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王某公开称自己被跟踪并推测是公司内部人员泄露行程,言语中表示“信息都是你泄露的”,直接指向黄某。随后他还要求其他部门领导对此发表意见,明确谁是“内鬼”。其他人员对此进行了附和,黄某则予以否认。过程中,王某言辞激烈,黄某情绪激动。为自证清白,黄某“以死证明”,当场摔碎玻璃器物来割伤颈部,后被送往医院。
此后,王某多次在相关微信群内对黄某进行侮辱、诽谤,煽动公司人员及行业内其他人员对黄某进行言语辱骂。
法院审理查明,自2022年1月11日起,王某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先后在公司会议、物业大家庭、股东群、区域经理群等多个微信群内发表“损害公司利益”“地地道道的汉奸”等内容,直指黄某倒卖公司项目,引发多人在群内附和并相继发出“汉奸”“内鬼”“叛徒”“黑恶势力”“锄奸”等内容。
因不堪其扰,黄某曾在群内发送个人声明图片截图,表明自己并不存在群内讨论的相关情况,会对相关人员的言行追究法律责任。但王某并未就此停止,仍然在微信群内发表相关言论,引发讨论。深受打击的黄某一度情绪低落,经医院诊断,黄某存在重度抑郁情绪。
黄某认为王某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名誉,正常工作和生活被干扰,遂起诉至东城法院,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言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并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作为公司的领导,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行踪系被黄某泄露的情况下,在多人参加的公司例会中通过言语直接指向黄某,并使用“内鬼”等字眼,导致其他与会人员亦对此进行附和,该行为导致黄某情绪激动,割颈受伤。之后,王某又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微信群中发送文件,称“二黄伪造国家机关公有住房文件”“获得高点数收益,并接受对方礼品”“揭秘集资骗局”,并以“汉奸”“邪不压正”字眼指向黄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对黄某人格尊严的侵害,故法院认定王某构成侵权。
对于王某辩称微信群不具有公开性,法院认为,普通大众不同于明星等公众人物,普通大众的社会评价主要来源于其生活、工作环境中的人员,王某发布消息的微信群为两人的单位工作群,人数较多,且事实上已经造成其他人员随王某的言论而产生负面评价的后果。
东城法院认定王某侵犯黄某名誉权,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公司会议、物业大家庭、股东群、区域经理群、公司班子信息沟通平台微信群中向黄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损失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目前该案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
荣慧介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不仅发生在现实社会,还延伸至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空间。本案中,王某的侵权行为从现实空间扩展至微信群这一网络空间,导致黄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王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微信群内发言同样需要遵循公序良俗,遵守法律法规。网络空间也记录着公民的言行举止,言行不当可能侵犯他人人格权。”荣慧提醒,根据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若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