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在保持与《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衔接的基础上,提高了对煤矿企业、企业负责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下限。对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条例》规定,应当停产整顿;存在安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停产整顿;存在安全违法行为、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此外,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现有技术条件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条例》将其列入依法关闭的情形。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副局长周德昶2月4日指出,当前,一些地区和煤矿安全保供的任务、压力比较大,但是保供是在安全条件下的保供,安全必须放在第一位。不能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带病保供,该停的不停、该关的不关,一旦出了生产安全事故,保供不是逃避事故责任的理由。
2月4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应急管理部党委委员、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局长黄锦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副局长周德昶,司法部立法三局负责人张迅,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宛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司长薛剑光介绍《煤矿安全生产条例》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中新社记者 杨可佳 摄
国新办2月4日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煤矿安全生产条例》有关情况。会上有记者问:《条例》在解决基层“监管不到位”的问题上有哪些针对性措施?
周德昶介绍,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关键要压实基层的监管责任。当前,有个别地方政府对没有安全保障能力的煤矿,违规下达煤炭保供计划。有些基层政府对辖区内煤矿的非法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包庇纵容。《条例》强调,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强化了属地管理责任。
一是防止漏管失控,明确监管主体。《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原则明确每个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主体,确保“矿矿有监管”。同时,为了防止各部门间推诿扯皮,《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工作协调机制。
二是坚持安全第一,强调安全保供。当前,一些地区和煤矿安全保供的任务、压力比较大,但是保供是在安全条件下的保供,安全必须放在第一位。不能笼统地讲“千方百计增产保供”、“为了增产保供千方百计”,不能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带病保供,该停的不停、该关的不关,一旦出了生产安全事故,保供不是逃避事故责任的理由。对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进行生产,一旦发生事故对负有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领导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要充分发挥基层作用,查处打击非法煤矿。非法煤矿是安全生产的“毒瘤”、“定时炸弹”、“地雷”,一个地方有没有非法煤矿,特别是有没有非法小煤矿,谁最清楚?基层县里、特别是乡镇的同志最清楚。对此,《条例》规定了基层政府发现、制止、查处、打击非法煤矿的责任。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